2015年6月9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1093号令,批改“健康法施行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如下:
第九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健康食物容器或包装应契合的卫生规范,为“中心”主管机关依食物安全卫生管理法所定的相关规范。
第十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称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第四款所称原子尘、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及第七款所称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异物,适用食物安全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 十二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所定健康食物应标明的事项,适用食物安全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八款的标明字体,适用食物安全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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