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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日期:2024-01-02 01:27:53 来源:ballbet平台下载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特殊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原告德州乡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盛公司)、刘某与被告王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盛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盛公司、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销毁侵权产品,并在德州市级报纸媒体上公开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用12000元,共计12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某拥有“五香鸡”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47928,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并于2015年12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2015年12月28日,刘某与乡盛公司签署协议,将上述美术作品授权乡盛公司在其五香鸡食品包装袋和包装箱上使用,并授权乡盛公司获得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双方约定著作权作品使用费和获得财产权的费用共计28.6万元。2016年1月27日,乡盛公司向刘某支付了上述费用,乡盛企业具有上述美术作品的使用权和财产权。2019年12月份,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商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五香鸡”美术作品,并进行销售。被告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给原告导致非常严重经济损失,造成市场上五香鸡产品泛滥,质量参差不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对乡盛五香鸡品牌和原告历经多年积累打造的良好市场声誉造成损害,极度影响原告在市场上的认可度和客户满意程度,更对原告所享有的各种荣誉导致非常严重威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花费公证费用共计1.2万元。王某虽以“夏津县宏领食品销售中心”为名销售侵权商品,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已将该企业于2019年9月30日注销,并在注销企业后接着使用该企业名销售产品,其法律责任应由王某承担。刘某对美术作品享有署名权,乡盛公司对美术作品具有使用权和著作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主张著作权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原告乡盛公司主张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发行的权利。主张被告向原告乡盛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向二原告道歉。

  王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王某个人,主体不合格,应驳回起诉。被告王某最初设立夏津县宏领食品销售中心从事食品销售,2019年9月30日注销,同时设立夏津宏领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继续从事经营,住所始终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中贸批发商贸园C2-110号,起诉状所诉被告地址也为此处。可见,王某是涉案销售活动的企业负责人,而非个人从事销售活动。二、无论被告还是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均无侵犯原告著作权过错,不应认定为侵权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周转箱上“五香鸡”三个字拥有著作权,被告不知道,仅仅使用了几个周转箱,对原告著作权的使用没形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侵权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自己客观上使用了原告作品的不当行为,表示真诚的歉意,希望原告可以谅解。

  证据四、《著作权授权使用及财产权转让合同》及付款记录,证明刘某于2015年12月28日将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许可给乡盛公司使用并支付了费用,乡盛公司对涉案作品具有排他性使用权。被告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刘某保留涉案作品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性修改权,被告侵犯刘某的著作权;

  证据六、乡盛公司外包装设计图,证明乡盛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设计使用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的外包装图,被告没有经过授权侵犯原告著作权。

  证据十三、德州新闻网全省第五批知名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企业产品、品牌单位。

  证据十四、关于认定第八批省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和第六批省级一企一技术创新企业。

  证据九至证据十五共同证明五香鸡生产加工工艺系乡盛公司的特色工艺,乡盛公司是省级有名的公司、重点有突出贡献的公司。五香鸡美术作品是乡盛公司包装装潢中最具美感和特色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区别别的产品的重要标识符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商业经济价值。乡盛公司在业界享有较高地位,在山东省和周边省市区的饮食业具有较高影响力。

  证据十六、2016年至2020年3月乡盛公司在夏津县和乐陵市的销售合同及数据统计表,证明乡盛公司在夏津县和乐陵市销量很大,被告是内业企业,作为竞争品牌,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证据十七、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工商资料,证明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注销后,王某仍使用原企业名销售商品是为个人行为,王某为适格被告。

  被告王某对原告乡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原告证据一,应提供原件,打印图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据三、四,包括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使用及财产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须出示原件。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对其内容及真正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证据七,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是公证费用单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单据一份显示日期2020年1月20日,一份显示日期2020年2月26日,与公证书形成时间2020年1月10日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因与被告之间纠纷支出的公证费。证据九至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八线日原告支付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20万元,因无代理合同印证,具体咨询、服务项目没有显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设立的夏津县宏领食品销售中心2019年9月30日注销,被告新设夏津宏领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继续从事销售活动,没有再使用夏津县宏领食品销售中心名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起诉。

  证据二、被告销售产品周转箱微信图片,证明2019年和现在被告正常使用的外包装周转箱为红色覆膜纸箱以及牛皮纸印刷纸箱,“五香鸡”字体为印刷体经典隶书,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

  证据三、王某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无侵犯原告著作权故意,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肖某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昵图网截图一张,证明证人登录昵图网下载的图片,没有原告署名,不知道是其作品。证人也没有告诉周转纸箱使用者(包括食品生产单位临清市志辰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位王某)外观制作详情,他们更不知道涉案字体为原告书写且享有著作权。证人登录网页无意之间复制的没有署名的原告作品数量有限,没有侵权故意、未对原告著作权造成损害,有关人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证据印证证据四的真实性。

  原告乡盛公司对被告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某企图以变更企业名称注销原公司这种行为来逃避侵权责任,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证据二,微信图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王某证人证言,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肖某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刘某系原告乡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928,该作品登记证载明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0月1日。但原告称底稿已丢失,且无发表时间的证据。

  原告乡盛企业成立于2003年11月8日,营业范围:农副产品批发;初级农产品收购;广告设计、代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住房租赁、食品生产、粮食收购、货物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广告发布、家禽屠宰及分公司经营项目、食品经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乡盛公司与原告刘某订立著作权授权使用及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其拥有独立、完整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5-F-00247928美术作品授权给乡盛公司使用,以增强商品包装的美感和宣传效果。乡盛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有效期为刘某享有著作权的法定期间,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为排他独家使用,刘某不得再授权除乡盛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刘某将上述美术作品的财产权进行转让,乡盛公司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财产权。刘某保留署名权和作品修改权。如第三人侵犯上述著作权,则乡盛企业能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赔偿款项由乡盛公司享有。刘某授权乡盛企业能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上述财产权。乡盛公司不得转授权,也不得将上述著作权的财产权再次进行转让。美术作品授权使用费20万元,美术作品财产权转让费8.6万元于协议订立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乡盛公司出具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转款金额28.6万元,备注载明货款,收款人为刘某。

  原告乡盛公司向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原告乡盛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针对公证过程作出(2020)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87号、第139号公证书。

  其两个公证过程为在多家店铺购买多份产品,与本案相关的为标注有“宏岭食品销售中心”及其电话的“宏岭德州五香鸡”,共3箱,包装箱上载明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0日。被控侵权产品周转箱包装上载明“宏岭食品销售中心”字样,内里产品独立包装的包装袋上载明生产单位:临清市志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山东德州市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二原告指称“宏岭德州五香鸡”在周转箱包装上使用的“五香鸡”三个字侵犯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周转箱包装如下)。

  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为被告王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9月30日被核准注销;夏津宏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主张案涉产品系其开设的夏津宏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王某为证明并无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提交了申请证人王某1及肖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和肖某出庭作证称:王某1系临清市志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包装后交付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关于被控侵权包装箱系王某1委托肖某进行制作,肖某登录昵图网下载图片制作了一捆样品,因客户(王某)不喜欢该字体,改为印刷体,正式制作纸箱。

  另查明,原告乡盛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产品为知名产品,提交了一系列公司荣誉证据及产品荣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是否为适格被告;二、被告王某是否侵犯了乡盛公司、刘某的著作权;三、若以上一、二焦点问题成立,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为适格被告,理由如下: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的是“宏岭食品销售中心”,且包装箱内产品独立包装上明确表明了是“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而非“夏津宏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仅辩称“夏津宏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系适格被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9月3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0日,对注销之前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应由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者即本案被告王某负担;在夏津县宏岭食品销售中心被注销后,被告王某仍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生产和销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当由被告王某负担。

  第一,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乡盛公司所主张的《五香鸡》美术作品经过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了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与已有字体能够明确区分,具有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

  第二,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某提供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登记证书,以及使用及财产权转让的合同书,由此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对案涉美术作品的享有署名权和修改权,原告乡盛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两原告有权对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五香鸡字样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经比对封存产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涉案产品使用的“五香鸡”与美术作品仅在细微处存在差别,但是从作品整体及视觉效果来看基本上完全一致,故案涉五香鸡产品外包装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告乡盛公司将“五香鸡”作品大量在其产品上使用,被告王某作为食品类产品经营者,能够接触到该作品。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美术作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乡盛公司著作权中署名权、发行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该依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大多数都用在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产品仅外包装盒侵权,被告应不再使用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周转箱。

  对于赔礼道歉,被告王某使用涉案产品,没有署原告刘某的名字,侵犯了原告刘某对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考虑被告王某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酌定其在德州市级报纸上登载声明的方式向刘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王某负担)。关于原告乡盛公司主张侵害其声誉,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应考虑涉案美术作品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消费者购买五香鸡产品主要是以商标标识来区分商品进而加以选择,而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应考虑涉案美术作品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涉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性损害应当在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衡量。考虑涉案作者刘某的知名度、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因为涉案作品的美感去买产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原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侵害原告刘某、德州乡盛食品有限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德州市级报纸上登载声明的方式向原告刘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王某负担);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乡盛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德州乡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王某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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